- [修正]
-
第三條
申請前條環境用藥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或行政機關。
二、專案防治:行政機關。
三、申請登記用:環境用藥製造業或從事輸入行為之環境用藥販賣業。 - [修正]
-
第五條
本準則案件之申請書表及應檢具資料內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請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書表及資料內容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予退件
;其補正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7800050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