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件一.pdf
- 附件二-屬一般環境衛生用殺菌劑之濃度.pdf
- 附件三-天然物質產品應檢附證明文件及資料.pdf
- 附件四-二00九年世界衛生組織殺蟲劑(Pesticides)毒性分類.pdf
- 附件五-展延許可證應檢附證明文件及資料.pdf
- 附件六-變更許可證登記事項及補發、換發許可證應檢附證明文件及資料.pdf
- 附件七-有效成分於國內首次登記為環境衛生用藥毒性檢測項目.pdf
- 附件八-環境衛生用藥原體、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毒性檢測項目.pdf
- 附件九-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及污染防治用藥毒性檢測項目.pdf
- 附件十-新有效成分之人用化學忌避劑毒性檢測項目.pdf
- 附件十一-人用化學忌避劑原體及成品毒性檢測項目.pdf
- 附件十二-環境用藥藥效試驗測試生物種類及條件.pdf
- 附件十三-環境衛生用藥許可證登記防治性能之藥效檢測結果審查基準.pdf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環境部環部化字第1138104493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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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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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之申請,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
於申請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未明定之義務
:
一、檢具之證明文件、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次數逾三次者,駁回其申請並退件;每次補正期間以九十
日為限。
二、未繳納審查費者,逕予駁回其申請,並退件。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申請
者。 - [修正]
-
第十一條
許可證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
二、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製造廠名稱、地址。
四、環境用藥種類及品類。
五、品名。
六、產品有效期限。
七、性能。
八、劑型及內容量。
九、成分及含量。
十、許可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記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
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限期換領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