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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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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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
所定分類、標示要項,並依附表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危害圖式:直立四十五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
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所含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成分,
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名稱(中英文)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
碼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物質字樣及所含該物
質重量百分比。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因其物質危害特性未能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
30所定之分類、標示要項規定標示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成分及製造者
、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一項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
示語。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除依前三項規定標示外,並應依列管毒
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規定
標示警語或補充訊息。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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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容器、包裝標示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積未超過三公升者,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乘以七十四毫米。
二、容積超過三公升而未超過五十公升者,不得小於七十四毫米乘以一百
零五毫米。
三、容積超過五十公升而未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零五毫米乘以
一百四十八毫米。
四、容積超過五百公升者,不得小於一百四十八毫米乘以二百一十毫米。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因面積、外型或材質等特殊因素,致
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得使用折疊式標籤、懸掛式標籤或外包裝標
示等顯著方式代之,並附於容器、包裝上,標示尺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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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製作公告板,置於明顯易見處,
並摘要標示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警
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及警語或補充訊息。
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得於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
標示內容;前項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之各項內容如有相同者,得
合併書寫。
運作場所及設施依前二項設置之公告板及標示內容,與其他法令規範相同
者,得合併設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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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
定標示:
一、經依本法規定申請廢棄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其暫存場所。
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危
險品倉庫等字樣。
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分級運作量,於運作場所各
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字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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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如為混合物者,應依其混合後之毒理及危害性,製作
安全資料表,並予標示。
前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毒理及其他
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及環境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
外,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混合物分
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有科學
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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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除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