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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9004779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六點;刪除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之申請,
      酌情核准分期繳納:
      (一)罰鍰或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
         1.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
         2.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繳費人之事
          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
      (二)應補繳之整治費:
         1.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繳費人之事
          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
         2.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經依法追繳,無法一次完納者。

  • [修正]
  • 六、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但
      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增加期數,增加之期數不得超過二十四期,並以一次為限。
      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金額及期數依下列
      規定:
      (一)整治費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
         得低於五萬元。
      (二)整治費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
         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整治費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
         萬元。

  • [刪除]
  • 二、(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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