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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1111196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一點及第六點附件一、第七點附件二、第十點附件三;增訂第六點之一,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增訂]

  • 六之一、控制、整治計畫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
        理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審查、許可或同意等相關
        作業,計畫提出者得依規定檢附各項文件或資料,與控制、整治
        計畫併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各環保機關得依其案
        件特性與作業方式進行分工及審議。其併行審查之作業原則如下
        :
        (一)污染場址改善所產生之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
           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免申請或變更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文件)。
        (二)污染場址屬水污染防治法之營建工地,改善期間規劃之逕
           流廢水削減措施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免依第十條規定提逕流廢水
           削減計畫。但施工期間之維護及廢水排放仍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規定管理。
        (三)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同時為營運中應檢具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之列管事業,其控制、整治計
           畫已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送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
           書(含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得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免辦理廢清書變更。
        (四)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其改善製程屬本署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及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公告之燃料應申請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
           定,檢附相關文件或資料併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
        (五)控制、整治計畫中運作列管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應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辦理,併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推動小組審查計畫書時,得配合綠
        色及永續整治推動,請計畫提出者,進行環境永續指標定量與最
        佳管理措施定性評估及評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可行性,納入控
        制、整治計畫。

  • [修正]

  • 三、推動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相關單位、專家及學者遴聘之,其
      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其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均為無給職。
      推動小組之會議視業務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需要,邀請其他環保相關
      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機關代表參與推動小組會議。

  • [修正]

  • 四、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應依本署訂定之撰寫指引提出計畫書,並檢附
      應備書件。
      經確認相關計畫之內容符合撰寫指引及格式規定者,推動小組應即進
      行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審查結果,限期命補正,
      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補正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計畫書後九十日內作成審查意見
      ;其有特殊情形者,得視實際狀況延長審查期限。
      第二項審查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委員之審查意見須於第一次審查會議時,以出席會議或書面方
         式完整提出。後續複審作業應以計畫提出者依前次審查意見修
         訂之內容,或新增之其他內容為審查範圍。
      (二)計畫提出者提出之控制或整治目標低於監測標準,或屬其他經
         推動小組同意之項目與濃度者,推動小組得就場址特性與污染
         情形,於審查結論納入得免除執行場址解除列管後之持續定期
         監測計畫(以下簡稱解列後監測計畫)之條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核定控制、整治計畫時,得將計畫摘要
      、審查過程中重要決議事項、條件及審查結論併入控制、整治計畫核
      定函。

  • [修正]

  • 六、採土壤離場處理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應提出土壤離場之處理方
      式及設施、管制措施及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附件一),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據以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控制、整治計畫時,清運者與處理者
      尚未確定者,應要求計畫提出者於污染土壤開始清運前,提送完整資
      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控制、整治計畫變更後始可執
      行。
      計畫提出者依前項規定提送之完整資料未涉及控制、整治計畫變更者
      ,得於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之變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同意後執行污染土壤清運。

  • [附表]
  • 附件一-事業名稱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

  • [修正]

  •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定期監督執行狀況,並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定期審查污染控制(整治)計畫執行進度報告(至少每半年一
         次),以瞭解污染場址改善工作執行進度與概況。污染控制(
         整治)計畫執行進度報告撰寫指引如附件二。
      (二)定期進行現場監督查核(至少每二個月一次),以確實掌握污
         染改善工作執行情況。查核項目除依核定計畫主要工作項目預
         定執行內容及期程進場查核外,有關計畫重要施工進度,如整
         治設備安裝、土壤開挖移除及其他應列為查核事項者均為重要
         查核點。
      (三)進行採樣監督,其方式應配合污染改善區域、污染改善工法、
         污染物種類與污染改善施作期程等,規劃適當採樣監測地點、
         數量、頻率及檢測項目。
      (四)針對整治執行成效有疑慮之污染場址,參照本署污染場址最佳
         管理措施檢核程序,組成檢核小組,辦理書面與現場最佳管理
         措施之檢核作業。

  • [附表]
  • 附件二-污染控制(整治)計畫執行進度報告撰寫指引

  • [修正]

  • 十、整治場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以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
      評估結果訂定整治目標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整治場址解除列管後應定
      期辦理核定整治目標內容確認之查核作業,至解除控制場址列管為止
      。
      前項查核作業之頻率,於整治場址解除列管後二年內應至少每年辦理
      一次,之後再視場址情況調整頻率。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核定整治目標之查核應會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核定整治目標內容確認之查核作業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辦理查核作業前通知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
         畫實施者,計畫實施者於收到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核定整治目
         標內容定期確認報告以供查核,報告內容應依附件三規定撰寫
         。
      (二)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查核作業時,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核定整治
         目標內容定期確認報告,做成審查結論,必要時得至現場進行
         查核。
      (三)前款審查結論如有場址狀況不符合整治目標或風險評估核定時
         之標準或條件者,或風險管理方式未能達到預定成效,各級主
         管機關應命計畫實施者修正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書內容,
         達到場址風險評估結果可符合原核定之標準及條件。

  • [附表]
  • 附件三-核定整治目標內容定期確認報告撰寫內容項目

  • [修正]

  • 十一、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於場址污染改善或整治工作完成,依自行驗
       證計畫進行驗證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再執行驗證查核
       ,確認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或整治目標時
       ,依本法公告解除場址之列管。
       依第四點第四項第二款於審查結論納入得免除執行解列後監測計畫
       條件之控制、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驗證查核結
       果符合該條件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執行
       解列後監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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