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氣字第112100186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及第四點附錄一至附錄九,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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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開發單位依本原則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其抵換來源如下:
(一)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取得之溫室氣體減量額度。
(二)執行非屬送審開發行為之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得參考附錄一至
附錄九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類別如下:
1.燃煤或燃油設備改用天然氣、沼氣或生物質為燃料所減少之
排放量。
2.採用溫室氣體排放回收再利用或破壞去除技術所減少之排放
量。
3.改造或汰換既有鍋爐所減少之排放量。
4.汰換照明設備為高效率照明設備、汰換漁船集魚燈設備為發
光二極體( LED)集魚燈設備、汰換空調設備為高效率空調
設備、汰換老舊機車為電動機車、汰換老舊汽車為電動車或
油電混合動力車、汰換老舊農機為電動農機、汰換既有增氧
設備為高效率增氧設備所減少之排放量。
5.其他經本署認可之減量作為。
前項抵換來源之抵換比例為一比一。但執行前項第二款減量且非屬送
審開發行為之關係企業者得以實際減量之一點二倍作為取得之溫室氣
體抵換量。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