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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檢驗
中華民國86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117109553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刪除第二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四、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職業團體。

  • [修正]
  • 第八條

    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理工醫農或環境相關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前款學科以外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
    三、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
      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前款學科以外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
      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具有相關檢測經驗,得以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
    機構舉辦之下列講習訓練代替二年相關檢測經歷:
    一、三十小時之檢測環境安全與檢測基本學理。
    二、六小時之檢測實務訓練。

  • [修正]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
    檢驗室、增加檢測類別或檢測項目,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核
    發許可證。但增加檢測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
      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
      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檢測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且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至申請日
    前未有違規受裁處、盲樣測試或實地比測等不合格之檢測類別,該類別檢
    測項目得免績效評鑑。

  • [修正]
  • 第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檢測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
    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間取得許可證之類別或項目,應於原許可證屆滿前
    六十日前補辦該類別或項目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檢測機構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
    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經中央主管
    機關處罰二次以上,未經撤銷或廢止檢測項目之許可證屆期辦理展延之有
    效期限為三年。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檢測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
    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檢測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
    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
    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
    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
    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
    需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檢測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
    其許可證。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管
    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
    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
      、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採樣、檢測樣
      品之處理、技術紀錄、檢測報告、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或紀錄的管制
      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次
      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但屬檢測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
      人員之檢測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
      者,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者。
    六、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
      果,連續二次不合格者。
    七、檢測機構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
      限內再次申請展延尚未獲准駁前,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後,仍繼
      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經
      命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仍繼續執行該檢
      測業務者。
    八、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
      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者。
    檢測機構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情節重大,除處罰
    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
    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
      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分三次者。
    三、檢測機構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經限期
      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經核准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即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
      授權之檢驗測定。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之中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譯本。

  •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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