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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陸委會
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35755號令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定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1548號令發布第九條、第九十一條,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
    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
    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
    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
    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
      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
      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
    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
    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
    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
    (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
    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
    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
    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
    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
    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
    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
    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
    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修正]
  •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
    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
    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
    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
    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 [修正]
  •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
    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
    ,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
    (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
    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
    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 [修正]
  • 第九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
    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
    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
    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
    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
    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
    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
    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 [修正]
  •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
    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
    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
    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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