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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陸委會
中華民國81年9月16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7001507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刪除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五十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一
    及第九十五條之三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

  • [修正]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
      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者。
    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
      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五、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
      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 [修正]
  •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未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
      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

  • [修正]
  •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前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
    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
      不當情形。
    三、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四、提出之文書未經大陸地區公證。
    五、未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正本。
    六、申請人與申請之文書無利害關係。
    七、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八、文書內容明顯有矛盾、錯誤、不實或有足以影響同一性之瑕疵。
    九、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驗證屬實者,應驗發文件證明,並得於必要時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
    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 [修正]
  •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包括持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
    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偷渡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
    入境在內。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
    申請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偷渡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 [修正]
  •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 [修正]
  •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
      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博士後研究、研究講座、客座教授、
      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約僱人員。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情報機關(構),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機
    關(構);所稱國防機關(構),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第一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長
    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
      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
    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
    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
    ,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

  • [修正]
  •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
    ;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
    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
    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非屬中華民國、外國、香港或澳門船舶,而由大陸地區人民所有、承租、管理、營運或擔任
    船長、駕駛之船舶,視同大陸船舶。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
    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
    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 [修正]
  • 第四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
      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
      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
      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
      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前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稱非法漁業行為,指使用毒物、炸藥
    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
    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 [修正]
  • 第四十五條

    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
    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有塗抹、隱
    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情形而扣留之漁具、漁獲物或其他物品,得沒入之;其餘未
    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
    移送。

  • [修正]
  •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依所涉事項之性質定之。不能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
    定之。

  • [修正]
  •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
    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植物防疫檢疫法、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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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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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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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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