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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陸委會
中華民國79年7月12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26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0)陸文字第219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申請方式
     (一)學術、文化、體育、演藝等人士、海外學人及留學生:在海外自由國家及地區者,
        由我駐外使領館(機構)受理申請後,將申請文件轉送教育部;在大陸者,由在臺
        之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代向教育部申請。
     (二)大眾傳播人士:在海外自由國家及地區者,由我駐外使領館(機構)受理申請後,
        將申請文件轉送行政院新聞局;在大陸者,由在臺大眾傳播事業代向行政院新聞局
        申請。
     (三)民主運動人士:由我駐外使領館(機構)受理申請後,將申請文件轉送內政部。
     (四)教育部、內政部、行政院新聞局就前點所定申請資格審核同意後,將申請文件轉送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後發給旅行證,送由駐
        外使領館(機構)或在臺代申請團體(事業)轉發。

  • [修正]
  • 四、其他規定
     (一)申請人有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
     (二)在臺代申請團體對申請人之背景應先予確實瞭解,並據實代填申請書,如有因隱匿
        或填寫不實情形致不予許可者,由代申請人負責。
     (三)申請人入境時,除查驗來臺旅行證外,並查驗回程機票,及第三地區有效之再入境
        簽證等(其效期應在六個月以上)。證件不全或無回程機票者,得原機遣返。
     (四)申請人所持中共護照或通行證,及第三地區有效之再入境簽證,於入境時交由入出
        境管理局機場服務站保管(掣給收據),出境時發還。
     (五)申請人每次在臺停留時間以二個月、每年以一次為原則。其有特殊情形經申請許可
        者,停留時間及次數得酌予延長或增加。但每年總停留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六)申請人在臺停留期間,如從事違反法令或國家安全、利益之活動,應依法處理並得
        予以遣返。
     (七)申請人在臺停留期間,主管機關得視情況需要,禁止其從事商業行為,且不得從事
        需有執業執照之專業行為,違反者不得再度來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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