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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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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契約。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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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
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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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
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公告之。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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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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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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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消費者保護
中華民國83年11月2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767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章第三節節名;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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