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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
四、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五、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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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七、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八、無相對人。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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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得由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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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行其職權。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
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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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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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終結。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消費者保護
中華民國83年11月16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2014699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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