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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消費者保護
中華民國83年11月16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2014699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
     四、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五、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

  • [修正]
  • 第五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七、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八、無相對人。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 [修正]
  •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得由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二、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 [修正]
  •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行其職權。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
     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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