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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消費者保護
中華民國84年7月5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440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六條條文(原名稱: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檢附評
    定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許可設立二年以上。
    二、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經
    廢止優良評定者,應於廢止屆滿二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

  • [附表]
  • 附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申請書

  • [修正]
  • 第十條

    本院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申請評定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
    一、從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標示之調查、比較、研究、檢驗等推動及執行,著有成
      效者。
    二、消費資訊之宣導、諮詢之推動、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或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發
      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著有貢獻者。
    三、接受消費者申訴、處理消費爭議或提起消費訴訟,著有成效者。
    四、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或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
      保護措施,著有成效者。
    五、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著有成效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二十二分,第五款事項給分為一分至十二分
    。但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證明文件彰顯其績效卓著
    者,得各酌加三分至五分。
    審查結果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

  • [修正]
  • 第十六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一、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
      結果。
    二、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無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三、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
      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
      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當利益情事。
    五、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或該團體或其委
      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不當之利益。
    六、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
      全部無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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