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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所定消費者保護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組織型態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為限。
(二)章程應載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並以積極辦理本法第二十
八條所規定之任務為工作要點。
(三)為保護特定行業之消費者而成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其董事、理事、或監事須非屬
相關之業者或代表或該行業所組織之其他相關組織之負責人。
(四)未曾從事營利性或與其成立宗旨顯不相關之事務或活動。
(五)未曾發表不實之言論或從事不當之行為。
(六)未曾因接受捐款、津貼或其他補助而影響或限制其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決策或活動。
(七)必須設置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八)所出版之刊物,未曾刊登商業性、營利性或政治性之文章或廣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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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消費者保護
中華民國85年3月15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3014811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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