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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費爭議之申訴,除第二項之情形外,應以書面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事由及請求內容。
申訴人因特殊困難而無法以書面為申訴者,得以言詞提出。受理機關得依其口述意旨作
成紀錄,向其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代理人應於最初為申訴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未提出者,應請其補正。
前三項資料有不完整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訴人以書面或親自前來補正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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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後七日內、結案後十五日內將
申訴辦理情形及辦理結果登錄於申訴案件之業務應用系統,並辦理追蹤考核。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消費者保護
中華民國83年11月25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9016678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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