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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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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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院為辦理消保團體申請獎勵補助業務,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審核小
組協助審查。
經審查通過之消保團體獎勵、補助申請案件,除於本院網站上公告外
,受獎勵、補助之消保團體應於接獲本院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開立
正式領據並備函向本院請撥經費,逾期視同放棄該核定之獎勵金或補
助款。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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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獎勵金發給條件及獎勵金金額如下:
(一)經本院評定優良者,於其證書有效期間內,每年得發給新臺幣
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獎勵金。
(二)處理國內或跨境消費申訴案件者,每件得發給新臺幣十元至三
十元;申訴案件經調處者,每件得發給新臺幣四十元至一百元
。同一年度發給同一消保團體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自行或協助政府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且獲政府
機關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表揚文件者,得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至十萬元。
(四)定期發行消費者保護刊物(含電子刊物),提供消費資訊,對
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有貢獻者,得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十五
萬元。
(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為消費者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者,每一訴訟案得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
(六)與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機關或民間組織簽訂跨境消
費爭議處理之協議者,初次簽訂得發給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
,續簽時視簽約內容及狀況,得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
前項第六款跨境消費爭議處理協議之申請案,係屬下列各款之一之不
同機關或民間組織簽訂者,視為同一申請案:
(一)同一國家。
(二)大陸地區不同行政區。
(三)香港或澳門。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續簽,指消保團體非初次與該機關或民間組織簽訂
協議者;或再與同一國家或地區之其他行政區之機關或組織簽訂協議
者。但續簽時間與前次簽訂時間逾四年者,該次續簽視為第一項第六
款之初次簽訂。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獎勵金核發基準如附件一。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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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消保團體依第四點規定申請獎勵金時,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
具申請書(如附件二)及下列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向本院提出申請。
但優良消保團體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得免附證明文件
及相關資料:
(一)處理消費申訴案件數、調處情形一覽表及佐證資料。
(二)自行或協助政府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且獲政府
機關頒發之獎狀、獎牌影本或其他表揚文件等相關證明文件,
其內容應載明頒發之機關名稱、獲獎、表揚之消保團體名稱、
時間及具體事蹟或成效等事項。
(三)定期發行消費者保護刊物相關資料。
(四)為消費者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之證明文件。
(五)簽訂跨境消費爭議處理協議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期間,於必要時,本院得變更或延長之。
第一項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應於申請獎勵金時之前一年度業已存
在。
消保團體於申請期限屆滿前二年內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有第十一點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均不予獎勵。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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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舉辦以消費者保護為主題之園遊會、展覽會等大型活動者,視
其規模大小,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辦理商品或服務之調查、送經政府認證檢驗單位之檢驗或檢測
,並發布相關消費資訊者,視所需時程、設備及經費,每案最
高得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辦理消費者保護研討會,由學者專家發表論文或研究報告,並
進行研討者,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邀請學者專家辦理消費者保護講演或座談會者,視其活動效益
,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五)與媒體(含自媒體)合作,提供消費資訊者,每案最高得補助
新臺幣二十萬元。
(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為消費者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者,每案每一審級最高得補助新臺幣
五十萬元。
前項各款之補助款項不包含獲補助消保團體之人事費,補助款核發基
準如附件三。
補助項目規劃內容具有創新創意者,每案最高得酌增補助新臺幣三萬
元。
經本院指定為優先補助之項目,其補助金額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最高金額之限制。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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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消保團體依前點規定申請補助時,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
請書(如附件四)及完整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本院提出申請;變更
申請計畫者,應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提出,並以變更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或變更計畫期間,於必要時,本院得變更或延長之。
第一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活動名稱。
(二)活動目標。
(三)活動期程。
(四)人員編組。
(五)活動內容及實施摘要,包括下列項目:
1.對象。
2.地點。
3.時間。
4.實施內容及方式。
(六)預期效果。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並揭示其他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之補助金額及種類。
消保團體於申請期限屆滿前二年內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有第十一點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均不予補助。
本院得視情形,於同一年度內,增加辦理補助次數;已經本院核定補
助之計畫,不得再申請補助;曾經本院審核之同一事件,亦同。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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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助之消保團體應以團體自己名義確實依照本院核定之補助計畫執
行。於執行期間,本院得派員進行查核或訪視。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若因故需變更(含經費變更)者,應於計畫執行
前,函報本院同意;因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如天災)致未能
依計畫執行或履行者,應於事故發生後,檢具事證及變更計畫,儘速
以書面函報本院。
受補助之消保團體於完成補助計畫之執行後,應將執行成果編具報告
書函報本院備查,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依據。
前項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書應包括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受補助金額之原始
憑證,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
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及相關法令函釋記載有關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