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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消費者保護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000892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壹、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本契約條款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承租人審閱完成。出租人(甲方)並應於簽約
      前,將契約內容逐條向承租人(乙方)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以憑信守。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一、契約當事人:出租人
            承租人
      玆為出租小客車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
    二、本車輛及隨車配件,詳如附表一。
      本車輛出車前車況圖,詳如附表二。
    三、租賃期間自民國○年○月○日○時○分起至民國○年○月○日○時○分止,共計○天○
      小時。
      承租人出車里程及約定還車日期,詳如附表三。
    四、租金每□日□時新臺幣○元整,共○日○時,計新臺幣○元整。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前項租金包括其他保險者,應於契約中註明內容。
      出租人接受承租人訂車後承租人取車前,出租人:
      □不收取定金。
      □收取定金新臺幣元(不得逾總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項收取定金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承租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之退還依下列規定辦理:
        1.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十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
         百。
        2.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七至九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
         分之五十。
        3.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四至六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
         分之四十。
        4.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二至三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
         分之三十。
        5.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一日前到達者,得請求出租人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
         二十。
        6.承租人解約通知於預定租車日當日到達或怠於通知者,出租人得不退還承租人已
         付全部定金。
     (三)契約如遇天災、地變或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出租人
        應返還全部定金。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違約處理:
     (一)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者:
        1.如出租人已收取定金,應加倍返還之;其因出租人之故意所致者,承租人並得請
         求以定金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2.如出租人未收取定金,承租人得請求以約定總租金一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其因出
         租人之故意所致者,承租人得請求以約定總租金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二)承租人證明受有前款所定以外之其他損害者,得併請求賠償之。
     (三)出租人與承租人有其他更有利於承租人之協議者,依其協議。
    五、付款方式:
      □1.現金。
      □2.信用卡。
      □3.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擔保方式:
      □出租人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出租人收取下列保證金或擔保品:
      □(1)保證金:新臺幣○元整。
      □(2)擔保品:
          □內容:
      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
      或擔保品。
    六、本車輛租賃方式:
      □日租:
       本車輛每日平均行駛最高里程為○百公里(不得低於四百公里),逾最高里程者,每
       一公里加收○元累計,但每日加收金額不得逾一日租金之半數。
       未為前項約定者,視為不限里程。
       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一小時者(不含一小時),每滿一小時按每
       日租金○分之○(不得高於十分之一)計算收費,逾期○小時以上(不得低於六)者
       ,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乙方於約定使用時間屆滿前交還車輛,且提前還車時間滿一日以上者,得請求甲方退
       還每滿一日部分之租金。
      □時租:
       本車輛每時平均行駛最高里程為○公里(不得低於四十公里),逾最高里程者,每一
       公里加收○元累計,但每時加收金額不得逾一小時租金之半數。
       未為前項約定者,視為不限里程。
       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逾時還車者,應以第四點每小時租金計算收費;乙方逾
       時未通知甲方同意者,每逾一小時得加收百分之○(不高於百分之十)。當日時租之
       總金額高於一日之租金者,應以一日租金方式計算收費。
      前項因車輛本身機件故障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者
      ,不在此限。
      乙方有前項情形得為通知者,乙方應即為通知甲方。
    七、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
      1.違禁品。
      2.危險品。
      3.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
      4.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
      5.其他:____________。
      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運
      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
      違反前二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承租
      人請求賠償。
    八、租賃期間承租人應隨車攜帶駕駛執照、汽車出租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行車執照以
      備查驗。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承租人負責繳清,如由
      出租人代為繳納者,承租人應負責償還。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
      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如何負擔要記載。
    九、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
      、典當車輛等行為。
    十、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
      出租人後送□原廠□雙方合意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
      費及第十一點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
    十一、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
       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七十)之
       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
       ;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
       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十二、本車輛遺失或被盜者,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
       出租人。
    十三、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遺失或被盜者,承租人應照當時市價賠償,如本車
       輛有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承租人僅支付市價與保險賠償金額之差額。承租人未賠償
       前失竊車輛經尋獲者,其賠償金額準用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處理;承租人已賠償後
       失竊車輛經尋獲者,如本車輛未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出租人應即將該車輛過戶予承
       租人。
    十四、出租人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有違反,雙方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
    十五、承租人還車地點:
       □出租人原交車地點:(  )。
       □其他地點:(     )。
       前項還車地點,在出租人交車地點以外之其他處所者,出租人
       □不另收費。
       □另收取成本費新台幣○元整。
    十六、本契約書應明確記載出租人之公司統一編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編號、負責人、地
       址、連絡電話、電子郵件及網址。承租人之出生日期、駕照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

  • [附表]
  • 附表一-汽車出租單

  • 附表二-出車前車況圖

  • 附表三-汽車油錶及里程紀錄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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