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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申訴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副秘書長
以上或相當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
前項副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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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
之。
前項委員,由本機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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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105001587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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