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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108110210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
    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
    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
    訴。

  • [修正]
  • 第十一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但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
    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六、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七、申訴廠商不適格。
    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
    九、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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