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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
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
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
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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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但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
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六、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七、申訴廠商不適格。
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
九、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108110210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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