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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
計、財務、地政、醫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會福利及其他
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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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
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機關訂定前項第二款之底價,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議價廠商之報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
以內者,機關得依其報價訂定底價,照價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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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60026583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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