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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8010082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之銀行、信
      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機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機構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金融機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由其自己於見票時無
      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
    五、郵政匯票: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所發行之公債;其屬記名者,應辦理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
      證登記。
    七、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
      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未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
      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
    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十一、保險公司:
    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 [修正]
  • 第十二條

    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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