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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之銀行、信
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機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機構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金融機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由其自己於見票時無
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
五、郵政匯票: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所發行之公債;其屬記名者,應辦理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
證登記。
七、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
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未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
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
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十一、保險公司:
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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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8010082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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