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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
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
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
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
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
序位。
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
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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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700062310號令修正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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