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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因違反法令,經本法主管機關依規定列入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
人員名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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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
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評選
結果負責。
本委員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人員擔
任。
召集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並均為委員。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者,應擇期另
行召開會議。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00101893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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