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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0010189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
    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一、採購案名稱。
    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
    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具可行性,並符合招標文件所定
      之目的、功能、需求、特性、標準、經費及期程等。
    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 [修正]
  • 第六條之一

    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
    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
    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採購案。
    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
    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
      出席委員姓名。
    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
    前項總表,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出席委員是否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無差異及其處置
      方式。
    三、不同出席委員評選結果有無明顯差異及其處置方式。
    第二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
    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之一

    本委員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
    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
    本委員會委員於所評採購個案決標後,不得擔任得標廠商該案之履約工作
    成員,或協助履約。
    得標廠商不得委任或聘任本委員會委員為前項之工作;其有違反者,機關
    得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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