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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
使用計畫使用,或因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興建、營運者,主辦機關
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繳之租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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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9年10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1391號、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09350030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條文,自109年1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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