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以下簡稱研究機
構),指以公告方式公開徵求具備研發能力之研究機構,經機關成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為優
勝者。
前項之公告,應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 [修正]
-
第五條
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委託研究發展,應依實際需要訂定研究機構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不
得不當限制競爭;並得規定公立或非營利之研究機構免繳驗納稅證明或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
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如無特殊需要,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91年7月24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50004142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