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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
定之高階主管人員兼之。
查核小組置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
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前項查核委員,除由設立機關指派機關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並
由主管機關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其中外聘之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在此限。
前項專家名單,由主管機關登載於資訊網站,供機關查詢。未能自該名單
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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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查核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核結
果彙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查核結果彙送方式,得採書面或電子化方式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91年8月21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20300833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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