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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於調解會議
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
之申請。
第一項情形,申訴會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得於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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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同
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人。
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他造。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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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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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
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
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供資料,調解委員得就現有資料採為出具調解建議之參考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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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十六條酌擬平允之解決辦
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
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亦同。
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同意與
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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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
延長之。
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正文件或補繳調解
費之次日起算;當事人於調解期間內,續以書面補具理由、陳報資料,或擴張請求而有補
繳調解費之必要者,自最後收受補具理由書、陳報資料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91年9月4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700144460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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