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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
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未退還之調解費逾新臺幣二十萬
元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收費上限。
前項情形,當事人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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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91年9月4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1010028929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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