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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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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環境工程技師(以下簡稱環工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
照,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方式執業之環境工程科技師。
本規則所稱簽證,指環工技師依本規則於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之查核文件執行查核後
,根據查核結果製作工作底稿、簽證報告及簽證紀錄,並於該查核文件、工作底稿及簽證
報告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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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環工技師受託執行簽證業務,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
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證明已盡專業工作責任,及作成簽證報告所表示意見之依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3年11月25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0000419421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1000096761A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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