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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9年8月31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090201177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二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執照者,其第一次申請換發,適用
    修正施行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 [修正]
  •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技師參加下列與執照所載科別有關之技術研討活
    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舉辦授課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者,每小時
      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參加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講習會
      、研討會及專題演講者,亦同。
    二、參加各科技師公會、數科聯合技師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
      討會者,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參加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專業訓練課程取得證明者,每小時積分
      十分。
    四、參加國外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五、參加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一小時以上政府採
      購全生命週期概論課程、一小時以上執業相關法令課程及二小時以上工程倫理課程,每
      小時積分十分。
    六、於國內外專業期刊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六十分,作者二人以上
      者,平均分配積分。翻譯每篇二十分,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七、參加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
      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八、獲得與技師專業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者,每項積分六十分。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與訓練有相同效果,給予積分證明者,
      個案積分最高以六十分為限。
    前項第六款所稱國內外專業期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擔任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者,每小時積分
    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之時數計算以小時為單位,滿
    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 [修正]
  • 第五條

    技師於申請換發執照前,應取得與原執照登記科別相關之訓練積分證明,並累計達三百分以
    上,且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者。
    原執照科別在一科以上者,每增加一科,其應累計之訓練積分增加一百五十分,且每一科別
    訓練積分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分,並以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款之技術研討活
    動或訓練取得者為限。
    技師應於初次取得執照後一年內,並於每次換發執照後二年內,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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