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00100329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
    ;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
    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廠商請求釋疑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期限者,機關得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
    廠商。
    機關最後釋疑之次日起算至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日數,不
    得少於原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前述日數有不足者
    ,截止日至少應延後至補足不足之日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