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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8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80100489號函修正發布第二十一點、第四十一點、第五十九點、第六十七點、第七十點、第七十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廠商要求變更契約)
    二十一、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
        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
        除: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屬前項第四款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
        機關者,得不受前項但書限制。

  • [修正]
  • (期約、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
    四十一、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 [修正]
  • (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者之賠償責任)
    五十九、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機關得視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
        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 [修正]
  • (終止契約後之契約價金給付)
    六十七、依前點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
        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
        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
          潤。

  • [修正]
  • (履約爭議之處理)
    七十、契約應訂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
      (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三)提付仲裁。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七)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前項之爭議,機關亦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成立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
       審查、諮詢。

  • [修正]
  • (訴訟)
    七十三、契約應訂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記載訴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徵得廠商同意者,得記載以外國法律為準
        據法或以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一)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二)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四)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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