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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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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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健全公共工程計畫之推動,計畫主辦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得
先行編列預算或籌措經費,用以辦理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有關之可行性
評估及綜合規劃與設計等作業。
主辦機關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瞭解計畫目標,審酌
其工程定位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於預算編列、設計
、施工、監造到驗收等全生命週期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
實執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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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辦機關研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之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工程
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之規範,提出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並依下列各
款所列評估項目辦理。但依個案特性不適宜評估之項目,得敘明理由
,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免予辦理:
(一)公共工程計畫之緣起及目的。
(二)公共工程計畫之概述及內容。
(三)計畫整體性:包括系統功能性之整體規劃、公共工程資源有效
合理分配及工程產業執行能量永續發展之考量。
(四)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公共管線、文
化遺址調查等)。
(五)環境影響概述、環境影響說明或環境影響評估。
(六)土地之取得。
(七)財務效益評估。
(八)節能減碳、維護管理之策略及因應措施。
(九)在地住民意見。
(十)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結論及建議方案。
前項各款可行性評估項目,行政院、計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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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前點規定應送工程會辦理基本設計階段審議之公共工程計畫內個案
工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主辦機關應及早提出基本設計階段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
費概算,函送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查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函送
工程會辦理工程專業審議。基本設計階段之必要圖說,由工程
會另定之。
(二)基本設計階段審議應以整體計畫一次送審為原則。但主辦機關
得就計畫中個別完整之個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圖說等資料,依
前款規定,分次函送審議。
(三)工程會就公共工程計畫基本設計階段之審議,得請主辦機關及
主管機關至實地現勘,並得會商主計總處及相關審議機關後,
審定基本設計及工程建造經費,以正本函送主管機關,並依計
畫性質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等相關審議機關及主辦機關。
新興公共工程計畫內之全部或部分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且統包範圍
含基本設計者,主辦機關應於統包契約發包前,依前項第一款之必要
圖說規定提送基本設計階段之統包必要圖說審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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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審議之公共工程計畫或個案工程,工程會及主管
機關得於後續執行階段進行檢視;經檢視主辦機關未依審定內容辦理
者,應令主辦機關檢討。
主辦機關應確保技術服務廠商提出之細部設計成果符合基本設計審議
結果,且就涉及公共安全部分應加強檢視,並擇下列方式之一落實審
查:
(一)自行開會或書面審查,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協
助審查。
(二)委託專業機構審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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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審定之新興公共工程計畫,其延續性計畫之擬編及審議,應依下列
各款規定辦理:
(一)延續性計畫之分年實施計畫,各機關應於年度所定預算籌編先
期會審會議前,填寫「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概算表」連同表內
所註明需提送之資料(包括工程實施進度),報送主管機關加
註具體初評意見後,於送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及主計總處等各類計畫審議機關就該年度預算額度管控綜
理彙辦時,同時函送工程會審查。
(二)工程會衡度該公共工程計畫實施進度提出審查意見,依計畫性
質送前款各類計畫審議機關綜理彙辦。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