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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90100659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1條規定通知廠商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及通知對象是否
      合宜;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認定廠商(含經機關通知履行連
      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避免錯誤通知廠商而發生爭議:
      (一)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通知廠商陳述意見注意事項:
         1.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
          應以書面告知,廠商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
          向機關陳述意見。
         2.廠商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以口頭方式向機關陳述意見
          時,應至機關指定場所陳述,機關應以文字、錄音或錄影等
          方式記錄。
         3.機關成立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有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將廠商陳述意見內容提交審查小組;如
          有必要者,得邀請廠商列席說明。上開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作
          業程序,得參照「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
          」第 3條至第7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委員組成,宜就本機關
          以外人員至少一人聘兼之,且至少宜有外聘委員一人出席。
      (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適用情形注意事項:
         1.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應注意各款適用要件,並查察採購法第 101條立法理由
          所載「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
          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
          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
          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
          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機關審酌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
          定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2.廠商同一行為或事實有採購法第 10l條第1項2款以上情形者
          ,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例如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依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3年),並經法院判決緩刑者(依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第6
          款及第 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1年),機關依採購法第10l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通知,
          無須再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辦理通知。
         3.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除第6款外,其他各款並未以司法機關
          起訴或判決為要件。
      (三)裁處權時效:
         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各款裁處權
         時效之起算時點之判斷原則,工程會已於 103年11月21日邀集
         主要部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獲致共識;另配合總統 108
         年5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
         條文,修正上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如附件。
      (四)通知對象注意事項:
         1.按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
          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其後續異議及申訴之
          提起,應由該被通知廠商個別為之。
         2.不同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依公司法第 1條規定,仍各具獨立
          之法人人格,爰僅能就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公司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工程會104年5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40
           0140350號函)3.已消滅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不能
          作為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之對象。解散後之公司於未完成清算前,並非當然無權利能
          力,仍須通知刊登拒絕往來廠商;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之公司
          ,因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通知刊登拒絕往來廠商之可能。
         4.投標廠商為獨資商號且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
          登對象為該更名後或變更負責人後之商號。(工程會104年1
          1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400385160號函)
         5.投標廠商為獨資商號且已辦理歇業,不能作為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對象;如僅為
          停業,仍可能復業、營業,機關應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通
          知廠商。

  • [附表]
  • 附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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