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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20300096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三點附表二、第五點附表三,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其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作業(以下簡稱計
      分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所定工程金額係指採購標案預算金額,如為複數決標則為各項預
      算金額;因契約變更致金額異動者,則為變更後之契約金額。

  • [修正]

  • 三、機關依本要點辦理計分,基本分數為七十七分,滿分為一百分,其計
      分指標、計分項目及計分基準如附表一,出具之計分表格式如附表二
      。

  • [附表]
  • 附表一-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基準一覽表

  • 附表二-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表

  • [修正]

  • 四、機關應將涉及計分且已確認之施工廠商履約事實資料,於事實發生後
      之次月十日前,登錄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以下簡稱標案管
      理系統)。未依期限登錄者,應儘速補辦。
      前項機關登錄之資料,如有錯誤或遺漏,經機關自行發現或接獲施工
      廠商書面通知後,應即辦理更正作業。
      前項施工廠商書面通知內容如涉及履約事實認定,依法得循異議、申
      訴、履約爭議處理機制或其他法定程序辦理者,機關應告知該施工廠
      商依各該法定程序辦理。

  • [修正]

  • 五、機關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二十日內,應將完整之計分事實資料填報於標
      案管理系統,並辦理計分作業。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得經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並以書面通知施工廠商延期理由及預定
      完成時間。
      計分內容經機關承辦人員填報,及其內部指派之審查人員覆核後,應
      循行政程序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以書面通知施工廠商計
      分結果。
      前項承辦人員辦理計分作業,及審查人員辦理覆核作業,完成後應填
      具檢核表,如附表三。承辦人員及審查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 [附表]
  • 附表三-機關辦理履約計分及覆核作業檢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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