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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07000302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十三點及第四點附表一;刪除第十二點、第十四點,並自107年2月1日生效(原名稱:公共工程創新產品交流平台試辦作業要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廠商運用創新產品交流,應先獲得我國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或與公共工程相關之專業學
      (公、協)會推薦,並出具推薦書(含推薦理由)後,於本會建置之創新產品交流平台
      網站(以下簡稱交流平台網站)登錄「廠商申請創新產品交流基本資料表」(如附表一
      ),列印後併同推薦書,以書面向業務上與該創新產品有關之機關申請,並副知其主管
      機關及本會。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依受理申請之機關認定之:
     (一)在中央為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行、總處、署。
     (二)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 [附表]
  • 附表一-廠商申請創新產品交流基本資料表

  • [修正]
  • 五、機關接獲廠商申請創新產品交流基本資料表後,除經審認有第七點所列之情形外,應於
      三十個工作天內指派具有該創新產品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會同主(會)計及政風單位
      ,並得邀請專家或學者及上級機關與廠商進行交流;同時與兩個以上廠商進行交流者,
      前揭期限得合理延長之。無具有該創新產品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者,則由具採購專門知
      識人員代之;無政風單位者,得免會同該單位。

  • [修正]
  • 七、機關審查廠商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申請後二十個工作天內,經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不受理申請,除將理由以書面通知廠商外,並應登錄於交流平台
      網站:
     (一)廠商提出之創新產品不具創新性。
     (二)廠商填報欄位內容不實,或有缺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機關無採購該產品之需求。
     (四)機關一年內曾就同一創新產品辦理交流。但廠商已依前次交流意見改良產品者不在
        此限。

  • [修正]
  • 十三、表現優良之機關,本會得函請該機關對相關人員予以敘獎。

  • [刪除]
  • 十二、(刪除)

  • [刪除]
  • 十四、(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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