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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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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
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
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
相同。
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
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住民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120065368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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