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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民間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申請:
一、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影本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
二、申請書。
三、原住民員工之名冊及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附申請前一個月僱用原住民之勞保卡影本
)
四、社會工作人員之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學分證明、考試及格證書及相關專業或經驗證
明等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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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民間機構與受補助之社會工作人員僱用關係終止者,應於終止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原住民族
委員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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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民間機構應每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送請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經費撥付及核銷:
一、補助額度之領據。
二、社會工作人員印領清冊及出勤紀錄、工作日誌。
三、社會工作人員參加勞保之勞保卡影本。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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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辦法所置社會工作人員,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考核之,並得依考核結果予以獎勵或停止補
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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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虛偽不實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立即停止補助,已補助者
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住民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10500626302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至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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