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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置)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
、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
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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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之非營利行為)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住民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566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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