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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住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10600045811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6166127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指下列之研究:
    一、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研究內容。
    二、研究檢體之採集、研究資料之搜集及分析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研究結果之解釋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 [修正]
  • 第五條

    中央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首長或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副首長一
    人兼任之;委員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聘用之原住民族各族委員兼任之。
    各鄉(鎮、市、區)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或由
    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召集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委員由部落會議主席兼任之,但該部落尚
    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得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參照部落傳統慣俗指
    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 [修正]
  • 第七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研究計畫實施區域,決定分別交由中央諮詢會、鄉(鎮、市、區)
    諮詢會或部落會議行使諮詢、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並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自接獲前項決定之日起三十
    日內,分別召開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部落會議由原住民族地區
    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部落自接獲前項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
    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由該公所召集部落會議。
    各部落得依部落會議決議,授權所屬鄉(鎮、市、區)諮詢會代為行使諮詢、取得同意與約
    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

  • [修正]
  • 第八條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由各該召集人主持,其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
    、議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
    規定。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及部落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中央或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與研究計畫相關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列席,並得邀請研究主持人或其代
    表列席陳述意見。

  • [修正]
  • 第十條

    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以投票方式表決時,應記錄其正、反等表決情形。未出席會議者,
    不得參與表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將中央諮詢會會議之議決結果,自議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研究主持人。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及部落會議之議決結
    果,自議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並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 [修正]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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