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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住民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70072582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至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二點、第十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
        審查事項。
     (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審查或協議事項,本會僅就土地使用事實及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提出
      審查意見,供處分機關為准駁決定之參據,案件准駁悉以處分機關為斷。

  • [修正]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鄉(鎮、市
      、區)公所依下列程序聘兼之:
     (一)各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轄內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依慣俗於二個月內推
        舉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各原住民
        村(里)或部落推舉之人士中擇定並聘兼之。但各村(里)或部落未於二個月內完
        成推舉者,逕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之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
        士聘兼之。各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擇定委員之備取人員,供委員缺額時
        依序遞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輔導本會委員完成研習認證。
      前項人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聘期與鄉(鎮、市、區)長任期同,人員之聘兼並應
      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修正]
  • 六、本會開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列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鄉(鎮、市、區)公所財經課長、建設課長或民政課長及有關村(里)長、
      當地地政事務所派員列席。

  • [修正]
  • 七、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會議結論供鄉(鎮、市、區)公所續處。
      於討論個別議案時,因利益迴避之委員不應記入該議案討論時之出席委員人數。

  • [修正]
  • 八、本會委員對於涉及本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 [修正]
  • 十、調處或協調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或協議書若干份,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任委員簽名後
      ,三日內分送當事人、委員及鄉(鎮、市、區)公所收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
      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有參加調處或
        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出席委員之姓名、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或協議事由。
     (四)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或協調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處或協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紀錄報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理,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處事項,當事人仍得再向鄉(鎮、市
      、區)之租佃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處)。

  • [修正]
  • 十二、本會審查、調處、調查及協議事項,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 [修正]
  • 十五、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除主任委員外,得發給出席費、會勘交通費及辦理保險,
       其金額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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