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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住民族十六族代表各一人,應具該族原住民身分,由該族推舉人組成共識協商會議推
舉之,其推舉方式如下:
(一)本會協同該族推舉執行單位,邀請該族之傳統領袖、民族議會代表、民選公職人
員、人民團體代表及教會代表擔任推舉人;該民族分布區域範圍較大者,得先由
分區邀集上述人員推舉分區代表擔任之。
(二)該族推舉執行單位應會同本會將推舉時間、會議地點、候選人資格及其他必要事
項事先公告周知,並於公告期間內受理並審核該族原住民自薦為候選人。
(三)該族推舉執行單位應依公告召集共識協商會議,並由推舉人自符合資格之候選人
中推舉該族民族代表。
前項規定推舉執行單位,由本會依該民族內部現況,敦請該族民族議會、人民團體或地
方政府擔任之。
第一項共識協商會議,應以共識協調為推舉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時,得採行無記名投票
、記名表決或其他推舉方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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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住民族代表及平埔族群代表應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推舉;未完成推舉者
,依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由總統自
各界推薦之人選中擇一聘任。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住民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090053385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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