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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體育
中華民國87年10月22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37793B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
      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或連江縣,並以
         代表一個參賽單位為限。
      (二)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且出境前於原
         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
      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
      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全運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
    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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