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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體育
中華民國88年4月29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10554B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

    參加原民運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住民族,其原住民族之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二、年齡:依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及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
      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原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規定,由
    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 [修正]
  • 第十三條

    原民運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公告;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
    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

  • [修正]
  • 第二十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
      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
      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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