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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體育
中華民國89年4月1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33014B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第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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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四條

    運動選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成績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屬該競賽項目最末名次者
    ,組團(隊)單位得申請獎勵: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國際奧會主辦者:
         1.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八名。
         2.獲得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青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二)亞奧會主辦者:
         1.獲得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2.獲得亞洲青年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青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
      (三)獲得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主辦之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
         名。
      (四)獲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正式競賽項目
         前三名。
      (五)獲得國際學校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中運)國家組正式競
         賽項目第一名。
    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者:
         1.獲得世界正式錦標(盃)賽前三名。
         2.獲得世界青年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3.獲得世界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二)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者:
         1.獲得亞洲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2.獲得亞洲青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3.獲得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三)亞洲太平洋運動組織主辦者:
         1.獲得亞太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2.獲得亞太青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3.獲得亞太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前項第二款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應為已連續舉辦三屆以上,且由具前條第二款各目國
    際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於賽前向本部提報,並經本部核定為當年度最優級組
    賽會者,始得予以獎勵。

  • [修正]
  • 第十四條

    獎助學金應一次領取。但獲得奧運前三名者,得選擇依下列金額按月領取月獎助學金:
    一、奧運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
    二、奧運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三、奧運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前項但書各款金額,於獲獎核定後,自該賽事獲獎當日起按月發給;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
    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但書受獎人未成年者,應領取月獎助學金。
    受獎人選擇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領取月獎助學金後,變更領取方式者,應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
    ,以餘額一次領取。
    受獎人領取月獎助學金,於領取總額未達一次領取獎助學金金額前死亡者,餘額應納入遺產
    ,由其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之。
    第一項受獎人獲主辦單位通知遞補名次時,其獎助學金之計算依所遞補名次,適用原獲獎時
    規定,調整應領取之獎助學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維持或調整為一次領取者:應補發之獎助學金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
    二、維持或調整為按月領取者:自該賽事獲獎日起,計算迄遞補日之應補發月獎助學金總額
      ;應補發月獎助學金總額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
      不足者,應一次或分期繳回。
    三、前款計算應補發月獎助學金總額,補發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比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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