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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教練或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發生第十四條或前條情形之一者,本部得
依情節輕重,就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送之
培訓或參賽計畫,對該教練或選手之經費需求,酌減補助金額或停止補助
一年至五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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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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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
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
培訓後,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
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國際綜合性賽會之
代表隊: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六)亞洲青年運動會。
(七)東亞青年運動會。
(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
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
賽會之代表隊:
(一)世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
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
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下
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
(四)亞洲帕拉運動會。
(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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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奧運、亞運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經國訓中心依第四條第一款
第一目審議通過後,由單項協會依遴選制度選送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
心進行培訓。
國訓中心為執行前項培訓,應訂定國家代表隊(總)集訓實施計畫,報本
部備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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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代表隊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由下列單位,按本部所定組團參賽原
則訂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訂
定。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
訂定。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
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前項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包括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於參賽期間之權
利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一項所定各組團單位或各單項協會,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應負國家代表隊
教練及選手紀律管理之責。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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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
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
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
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
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
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
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
六、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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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
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
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
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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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體育
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23664A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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