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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 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 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 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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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 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 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 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 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 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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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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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1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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