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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實施範圍如下:
(一)三十個山地鄉(原住民區):包括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新竹縣尖石鄉
、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阿里
山鄉、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茂林區、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
牡丹鄉、來義鄉、泰武鄉、春日鄉、獅子鄉、臺東縣達仁鄉、金峰鄉、延平鄉、
海端鄉、蘭嶼鄉、花蓮縣卓溪鄉、秀林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二)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包括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
、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州鄉、花蓮縣花蓮市、光復鄉、瑞穗鄉、豐濱鄉、吉
安鄉、壽豐鄉、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富里鄉、臺東縣臺東市、成功鎮、關
山鎮、大武鄉、太麻里鄉、卑南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行政院核定「原住民現使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購實
施計畫」價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四)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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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
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
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
提供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增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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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
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其作業項目如下:
(一)公告及宣導。
(二)受理原住民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報。
(三)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地籍整理。
(九)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十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土地權利回復或無償使用。
依第三點第四項規定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繕造報院清冊。
(二)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三)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四)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五)地籍整理。
(六)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一項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標準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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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核定增編之
原住民保留地,於該計畫另有規定者,依該計畫規定辦理。
前項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順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之
規定。
第一項核定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者,於解除保安林編定前,應依森林法有關保安林規定
,限做營林使用。
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屬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
儘速輔導申請團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申請無償使用,不
適用第一項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客家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90008790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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